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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相  對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其對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僅得對債務人之第三人毛欣怡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且相對人並未對第三人毛欣怡取得執行名義,亦未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毛欣怡取得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不得立於第三人毛欣怡之地位,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積欠第三人毛欣怡之任何款項,故相對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料,本院執行處竟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准予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110年3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712萬6004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4萬3968元(計算式:712萬6004元×5%÷12×52=154萬3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54萬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