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知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
受訴法院,且應係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77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惟前開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0號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