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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 
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璟騰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許明琅、陳琬青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因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之開庭內容,有拷貝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之需要,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之被告,又聲請人為了解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認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9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許明琅前、於同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陳琬青前,有先行訊問其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