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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LEAD ALL LIMITED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計新臺幣20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登錄債券業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24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