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張位宏
相 對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65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前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辰字第4654號
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戶)內股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1日桃院祥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7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戶)內股票。然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實際上係伊之母親借用伊之名義所開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內之股票實係伊母親之養老金,
上開執行命令已造成伊母子失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乃係訴外人寶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爾利公司)與
相對人間承租商場租約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伊係寶爾利公司之
保證人,寶爾利公司雖因於民國109年11月開業初期即遇新冠肺炎疫情,經營困難,然寶爾利公司在向相對人承租商場時已有提供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金做為租金抵扣之用,系爭執行債權已有充足
擔保,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恢復原狀,是願供擔保,
爰求為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倘
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
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有如聲請意旨
所稱之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之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認定屬實,
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