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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方悅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橞瀴 
人                      樓

相  對  人  王橞瀴即王光昇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債務人相對人王光昇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橞瀴。茲因上開登陸債券即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陸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