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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相   對   人  黃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8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為擔保(債券代號A91103),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10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登錄債票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