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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8年10月24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可稽,然聲請人僅略以:聲請人係依法可自費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或錄影作為訴訟攻擊或防禦訴訟權能之當事人,並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提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包括但不限於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作出聲明,觀之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聲請人因欲核對更正筆錄重要內容要旨、或許因他案訴訟所需,甚或苟他日認法院訴訟指揮訴訟方式對本訴訟權益是否有影響之虞時,乃均係欲用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等理由均屬有之等語。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即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又聲請人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修法理由為聲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於本件訴訟程序有何適用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