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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建字第二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確認抗告人於主文所示開庭之陳述事實,釐清筆錄記載有無疏漏、誤載當事人陳述內容之原意,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於抗告狀中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依上揭規定,應予撤銷,並准其所請。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交付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次庭期取消並未開庭,無錄音內容可以交付,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