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勝訴判決,對
相對人實施
假執行 ,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通謀虛偽將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
,又縱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
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伊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提起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
暨該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受理在案,為免伊權益受損
,
爰聲請以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據此,
上開規定之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經查,本件依
聲請人之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故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適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起訴請求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確認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間不詳日期成立之新臺幣154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第三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20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開各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事件卷宗
可參。
足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
,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該訴訟至明。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