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吳坤
相 對 人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2511號准予提存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0月8日110年度存字第251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
提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已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提存人程隆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耿鴻所提租約業經北院
拍賣司執酉字27223號除去,占用人許光輝所提異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89號駁回且不得再
抗告,將於110年12月2日進行
履勘,拍定人即異議人自無承接占用人許光輝與程隆公司之租約租金之理由,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除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記載之一般事項外,依同條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存人之
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
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此
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
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
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
相對人即提存人係主張伊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承租其所有之房屋,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然異議人受領遲延,租金共新臺幣23,785元,伊乃將前開租金
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51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無房屋租賃關係存在
等情為辯,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
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
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