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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孟陪
聲  請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聲  請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陳昕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腕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七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欲聲請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庭期光碟,因承審法官不當詆毀訴訟代理人行使律師職權,侵害訴訟代理人之名譽、人格權,已影響伊等訴訟程序之公平性,為維護伊等權益,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