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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十藝親子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浩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五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朱晨華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定期存款單債權(下稱系爭定存單)。緣朱晨華前因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遂與聯邦銀行約定,由朱晨華提供於聯邦銀行之100萬元之系爭定存單供聯邦銀行設定質權作為擔保。由於系爭定存單原係由朱晨華向聲請人借款而來,因此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開立100萬元之本票予聯邦銀行,以清償朱晨華所積欠聯邦銀行上開100萬元債務。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而使朱晨華消滅債務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當然取得聯邦銀行之原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聯邦銀行之權利固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但原債權及從屬權利本身非當然消滅。是以,聯邦銀行設定於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即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由聲請人取得,因此系爭定存單債權應待聲請人行使質權或質權消滅後留有餘額,始得強制執行。系爭定存單一旦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676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系爭定存單金額100萬7165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7165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萬7861元(計算式:100萬7165元×5%×〈3+4/12〉≒16萬7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7萬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