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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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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聲請人照市價出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全球策略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珊珊 
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劉昱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聲請人照市價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就給付物美商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七七四二股,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764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中,依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聲請人資產清算方法略為:「...3-2本公司將分割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400,000股,依解散日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850,500股,依上開決議,應享有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股票7,742股(下稱系爭股票),然經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儘速配合辦理受領事宜,相對人仍未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而系爭股票為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我國集保中心保管、登錄之外國有價證券,不於提存,且有市價,民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得許可聲請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等語。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236條、第331條及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1條立法理由載「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清償標的物,不宜於提存,或其物有滅失毀損之虞,或保存其物費用過鉅者,宜變通辦理,依規定拍賣提存價金辦法,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第332條立法理由則載「謹按凡給付物之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如有市價,應許清償人按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以省拍賣之手續,而期實際上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332條規定係清償標的物有不適於提存等狀況,為節省拍賣之程序之勞費與不便而設。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應依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給付相對人Amphastar Pharmaceuticals Inc.7724股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出面辦理受領系爭股票,該函並於翌日送達相對人,亦有臺北成功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認相對人今未配合受領系爭股票,已構成受領遲延。次按提存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依前條授權訂定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但不包括以登記形式辦理發行中央登錄債券及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可知得依提存法辦理提存之有價證券,限於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而系爭股票屬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未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非屬我國集保中心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即無從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亦函覆如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足認本件符合不適於提存之要件,系爭股票既有公開交易市場,自有市價,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許可由其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