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鞠志民
鞠冰
鞠志泰
被 告 震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又依此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表明係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並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係要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確切』數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因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目前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先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最低金額」,並依此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件:
一、具體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確切』數額」);並依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目前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先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最低金額」,並依此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