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孫華韻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原設計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4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⒈被告應交付附表所示之物。⒉被告應給付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4,400 元,而原告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所示14種檔案,
核屬財產權訴訟,但本院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第二項聲明4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元。則依上說明,本件先、
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20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