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黎靜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
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