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奧莫爾有限公司
鄭澤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4萬943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9439元,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22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