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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連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原      告  連佳民 

            連芳麟 

            歐連淑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查報是否已取得建照;㈡查報都市更新計畫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新建房屋興建完成並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予被告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房租補貼,係請求計算至被告興建房屋完成並點交予原告之日止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為明瞭權利之存續期間,請原告查報下列事項:㈠是否已取得建照;㈡都市更新計畫是否已經主管機關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