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進和
李芬霞
共 同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進和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李芬霞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5日起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經核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互相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且該等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至
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同係基於原告主張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與訴之聲明第1、2項為同一,揆之
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