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美君
郭亦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伊為
被告劉美君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劉美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為被告郭亦令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郭亦令將
上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經濟目的
暨因訴訟所獲利益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二項請求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就信義路房屋部分,110年4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實價每坪約為134萬元,而其房屋建物總面積為28.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是信義路房屋價額應為1,144萬7,084元(計算式:134萬元×28.24平方公尺×0.3025=1,144萬7,084元);就仁愛路房屋部分,109年8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實價每坪約為88萬2,000元,而其房屋建物總面積為148.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仁愛路房屋價額應為3,963萬6,551元(計算式:88萬2,000元×148.56平方公尺×0.3025=3,963萬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應共計為5,108萬3,635元(計算式:1,144萬7,084元+3,963萬6,551元),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故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8萬8,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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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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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