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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2號
原      告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劉美君 

            郭亦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劉美君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劉美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為被告郭亦令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郭亦令將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經濟目的因訴訟所獲利益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二項請求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就信義路房屋部分,110年4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實價每坪約為134萬元,而其房屋建物總面積為28.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是信義路房屋價額應為1,144萬7,084元(計算式:134萬元×28.24平方公尺×0.3025=1,144萬7,084元);就仁愛路房屋部分,109年8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實價每坪約為88萬2,000元,而其房屋建物總面積為148.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仁愛路房屋價額應為3,963萬6,551元(計算式:88萬2,000元×148.56平方公尺×0.3025=3,963萬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應共計為5,108萬3,635元(計算式:1,144萬7,084元+3,963萬6,551元),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故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8萬8,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8/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843/18000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