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雙方終止事業合約及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
被告應搬出」,
惟未於訴狀載明其就事業合約所有之利益及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原告因終止事業合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及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室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提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