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被告就
起訴狀附表所列之12張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股票之
質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
上開股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於起訴狀表示上開股票
已歷經減資,但股票為被告占有中尚未換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376號執行事件函詢京華城公司,原告目前
持有股份數共計747萬6,000股,有京華城公司109年6月18日京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補字卷第87頁),並主張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京華城公司每股價值5.21元,上開股票實際價值合計3,895萬元(同上卷第89頁至第107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