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朝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盧清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及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即為2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