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吳庭芸律師
徐家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6萬7,980元【計算式:(美金54,29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8.69=新臺幣1,557,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210,400元=新臺幣2,76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