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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柏德瑞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家

            陳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零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
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原被告間之租約條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違約金及原告委任律師費用,並聲明:㈠被告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625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82年3月18日,均為10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築之第6層,面積各為306.04平方公尺、144.0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面積經換算各約為92.58坪、43.56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之鄰近地區類似屋況房屋之房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屋齡31年,為10層樓公寓之第10層,與系爭房屋狀況相當,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地於109年12月之買賣實價為每坪交易單價36萬元,本院以此為計算基準,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01萬4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92.58坪+43.56坪)×每坪36萬元=4901萬400元】。
(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原告委任律師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1萬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3376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1萬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33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