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紋瑛
被 告 綠天使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於店內張貼道歉啟事一個月,並賠償鄭姓店長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
上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屬
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後段則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