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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奕慷 
被      告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被      告  捷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被      告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計算其起訴利益,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查本件被告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捷利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捷利安公司)、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捷利公司)於接受執行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否認丁斌煌對其有出資額存在。原告認被告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丁斌煌對力天公司、捷利安公司、捷利公司出資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較如被告對該三家公司之出資額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以價低者為本件訴訟之起訴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丁斌煌對被告力天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對捷利安公司500萬、對捷利公司100萬元,共1600萬元,顯然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