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仟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
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次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 萬5,150 元,及自民事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期間、媒體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訊息,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964 萬5,150 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4 萬5,15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6,535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 萬9,535 元【計算式:9 萬6,535 元+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