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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14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仟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 萬5,150 元,及自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期間、媒體及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訊息,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964 萬5,150 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64 萬5,15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6,535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 萬9,535 元【計算式:9 萬6,535 元+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