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華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部分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麗卿、尹立群、林子原、陳定朋應
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部分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6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