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055號
原 告 廣崴股份有限公司
吳庭芸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李佳玹即大韓飾品企業社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委任王啓任、吳庭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訴訟,
惟未提出
委任狀,應予補正。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因
兩造就
同一事件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60號進行調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先前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1,000元抵扣本件裁判費。
是以,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