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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羅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維鴻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000元整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