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孝字第75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而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係請求
被告合計給付美金5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美金500萬元,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
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4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億4200萬元(計算式為:500萬×28.4=1億42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萬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