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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Ocean Network Express(Taiwan)Co.,Ltd.)、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2萬5,8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8.025,美金12萬5,839.34元折算新臺幣為352萬6,648元(計算式:美金12萬5,839.34元×28.025=新臺幣352萬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為352萬6,648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94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