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羅德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元灝(元岦科技有限公司)、林幸惠、黃和美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且如欲對「元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
本案訴訟,則應補正「元岦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查報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於民事
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其是否欲對「元岦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亦有不明,依
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