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戴園勵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盈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外牆糞管,可認其拆除、
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並參以原告陳報之羿華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載明所需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