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彭德仁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交付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如不能查報
上開價額,則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