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承叡
被 告 國際美身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道歉聲明之
回復名譽行為,性質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