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八百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4,890元(計算式:1,000,000+474,890=1,474,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