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林佳瑜
陳宥丞
李淑玲
楊凱鈞
趙豐榮
王惠莉
張智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