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梁哲嘉
、郭有諒、郭炳均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9,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