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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孫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其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與被告成立委託代理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爰終止委託代理登記契約等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3,500萬元,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應以3,000萬元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另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590.9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8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754萬5,460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依受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