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孫素琴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移轉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債務,
乃將其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0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與被告成立委託代理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爰終止委託代理登記契約
等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
非原告主張之3,500萬元,就
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應以3,000萬元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另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590.9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08年1月間公告土地現值6,000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754萬5,460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依受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