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黃淑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當初「轉換同意書」之內容兌換課程,而據其提出之「轉換同意書」
所載美容課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則
本件應核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萬4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