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志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其與
被告簽訂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無效,原告之主張
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兩造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因此失效,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尚無從認定為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額,亦無其他方式足供認定,故應認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