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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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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志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其與被告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無效,原告之主張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兩造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因此失效,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尚無從認定為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額,亦無其他方式足供認定,故應認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