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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彭向陽 

            林光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正隆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爾霙(即合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正隆天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建議調降管理費提案(2)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決議使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建物,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自原本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調漲至每坪150元,因現無從確定其繳納管理費之期間及總額,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之,以此計算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4,912元(計算式:30元×56.92坪×12月×10年=20萬4,912元)。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同係就系爭決議有所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首揭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而原告依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先位聲明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