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翔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6 萬5,3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6 萬5,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
所載,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土石方運棄工作
承攬報酬,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
參諸前揭所述,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376 萬5,30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6 萬5,30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3,176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