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或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推進機一組(下稱
系爭推進機),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推進機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依原告所提民國107年5月30日簽訂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
所載,系爭推進機之市場交易價值估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3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萬8,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01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推進機之上開估計價格考慮折舊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查,系爭推進機為96年出廠,於107年5月30日進行附條件買賣估價時,其使用年數早已經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六項建築機械及設備所列各種耐用年數中的最長耐用年數(6年),可見於107年5月30日交易估價時應已經考慮過折舊,而計算出系爭推進機殘值與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尚無從再另為折舊之計算,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