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劉金榮
石桂英
劉子傑
劉子豪
被 告 台灣海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民國110年4月1日
被告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表決之議案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與蔡思玟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檢查人蔡思玟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故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