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鄭淳澤
曾柏益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建物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主張為
被告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之
債權人,
起訴狀附表所示15筆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為磊鑫公司原始取得之財產,
非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信託財產,縱屬信託財產,磊鑫公司對板信商銀就系爭建物亦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惟板信商銀於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磊鑫公司財產之執行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信託財產
等情,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磊鑫公司就系爭建物具所有權;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磊鑫公司對板信商銀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經查,
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進行3次
拍賣程序,均未拍定,
乃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公告願買受系爭建物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所定應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389萬2,000元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
應買公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應買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5至10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前揭應買價格核定為6,38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萬4,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