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維謙
人
原 告 高華如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5,840元,然查: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
請求權之內容
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
第 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
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
之
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
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
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
6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本院 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2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依
前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對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若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顯無理由之情。
㈡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 659號民事裁定
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以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聲明第三項為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9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 2,017,374元;聲明第三項部分,債務人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300,07
4 元,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高華如之所有
不動產及股份,其
中不動產部分公告現值合計逾900 萬元,有原告高華如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司執全字卷),經本院查
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 8,300,074元,又原告聲明第
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
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 8,300,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扣除已繳納
之 5,840元,尚不足7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 5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